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36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36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4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69598││││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4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42039││││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4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42039││││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600號)
(一)債務人甲○○於93年9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4年7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9,598元正未給付,其中69,598元為消費款;67,48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
7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3年9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4年5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039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