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國 」之人購入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結帳時,不慎遺落上開海洛因,經店員拾獲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徐裕盛 、 莊勝和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1頁、第51-55頁、第5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後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於同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85-86頁),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近,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接觸毒品,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持有時間甚短,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應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⑴含包裝袋1個。⑵驗前毛重0.43公克,淨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4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