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謝光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禮昇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禮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訴卷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刑事,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上述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之罪質不同,尚無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林禮昇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禮昇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32號被告謝光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2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大觀路3段與文林路口,欲左轉駛入文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 適林禮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禮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腎挫傷合併血尿、外生殖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詎謝光輝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禮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禮昇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