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12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88896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詳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據此,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或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各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與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文闡述在案。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5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辯稱:伊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間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