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鯨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謝可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1號被告王鯨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鯨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可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開街口停等紅綠燈,王鯨自謝可欣之右後方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謝可欣因此受有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鯨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並致謝可欣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可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惟否認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謝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駕駛機車後逕自離開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3張(1)被告撞擊告訴人後,未減速逕自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塑膠殼刮傷之事實。(3)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後照鏡因撞擊脫落之事實。(4)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