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銅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認檢
察官僅空泛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書及相關前案紀錄表,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未論以累犯,固非無見。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該時間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相對照,已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至於上開大法庭裁定雖認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惟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具通案效力。因此法院審判個案時,仍應視個案情況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以上開裁定內容否定如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
㈢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合先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僅係派生證據,是以,檢察官自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表,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指出前案紀錄表內何者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然若被告有所爭執,檢察官仍應提出原始證據予以釐清,始能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桃簡字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桃簡字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事實之本院109年桃簡字27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桃簡字2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資料、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2頁、第107至112頁),惟因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遍查卷內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內何者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陳述意見之情形,自無從得知被告對上開文書證據有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㈢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除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並應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時,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雖堪認檢察官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前、後案罪質是否相同之部分)已有具體說明,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於本件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因未能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內何者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執畢日期,並由被告對此陳述意見,則既檢察官針對前階段即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即已無法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針對後階段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後」,有無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一節,更已毋庸再為認定。
㈣況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敘明「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實應非難」等旨,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能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予以評價後,而為原審判決,其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村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領影城」內,見該影城內之收銀機上插有鑰匙,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插在收銀機上之鑰匙,將收銀機打開,竊取該影城值班經理 吳承遠 所管領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現金得手。嗣經吳承遠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遠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當庭提出相關前案裁判書及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惟上開事證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卷第9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7萬1,700元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