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家齊幫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9函暨檢驗報告書、臺北關108年5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81019628號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程序部分:
1管轄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查本案輸入之禁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專區」所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案件,係指同一案件,以犯罪事實相同,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倘無此等關係者,即不生既判力,法院仍應就後案為實體判決,不得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前案因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餘不詳之9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8年2月9日所申裝(見偵緝卷第89頁),並於108年5月14日前某日交付予不詳之人用於輸入本案禁藥,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被告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在108年10月26日申請(見本院桃簡卷第95頁),並於109年3月15日用來詐騙被害人,堪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案件,本案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本院業已依據被告陳報之地址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1年11月
9日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
1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煙彈,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9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8631卷第43至47頁),且未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輸入禁
藥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輸入禁藥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依刑法30條第2項減輕其刑。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輸入禁藥,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有害於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輸入禁藥之數量、被告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又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14923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4923卷第55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程家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明知提供門號與他人使用,常用於幫助犯罪,且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INFZN電子煙彈35盒(4PCE/盒,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以「 王家祥 」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簡易報單編號:CX08OK7902NZ、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收貨人留下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連絡門號0000000000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翔和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家齊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簡易報單編號:CX080K7902NZ、主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00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函及檢驗報告書、證物照片。
(三)收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輸入禁藥之意思,參與輸入禁藥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