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原名郭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瀚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剪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景瀚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台之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
缺乏尊重,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空拍機1台及電動除草機1台,已經發還被害人 徐富軍 ,有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電動剪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04號被告郭景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徐富軍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空拍機1台、電動剪子1個及電動除草機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徐富軍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富軍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空拍機1台及電動除草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發還之電動剪子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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