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47至56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數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暨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57號被告鄭家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27日14時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去,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與福龍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