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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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己○○
丁○○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本源 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持偽造之 張國安 身分證及變造之已毀○○○鄉○○段27之
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1),委任不知情之 葉松木 代書, 葉松木複 委任 林嘉琪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換發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未能查明申請人身分證之真正,逕以偽造身分證所載錯誤住址於土地登記簿上變更張國安之住址,並為換發書狀登記,且將系爭土地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2)交付予林本源,林本源嗣於同年4月間,對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權狀2及偽造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訛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國安,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並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與林本源所提供之證件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與林本源提供之所有權狀所載內容、林本源提出身分證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內容、土地登記簿之原住址與林本源提出身分證上記載之住址等均完全相符,且林本源之長相與身分證上之相片亦極相似,致使上訴人於確信林本源所提供之所有權狀與身分證為真正後,即委託代書 呂顯沂 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等登記事宜。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審查通過完成抵押權、地上權及預告登記等3項登記,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發交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確信債權得以擔保,乃應林本源要求,於當日由上訴人己○○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丁○○交付400萬元、上訴人乙○○交付300萬元、上訴人戊○○交付3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予林本源。詎被上訴人於事隔近一個月後即同年5月19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之虛偽登記情事,要求上訴人暫勿付款,並於同年5月25日再發函告知上訴人,謂土地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係偽造,林本源前用以換發系爭權狀2之系爭權狀1遭變造毀損,該變造毀損之系爭權狀1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持有所有權狀之關防位置不符等事項。經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對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請求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等3項登記,台北縣政府於90年
6月間作成訴願決定,認為被上訴人負有確實審查之責任,惟因遭偽造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以偽造、變造之證件權狀為真正而辦理書狀換發,致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換發書狀及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事項,有未予查明之疏失,並將上訴人之3項權利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從而,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擔保,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顯有過失,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500萬元,給付上訴人丁○○40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300萬元,給付上訴人戊○○300萬元,並均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住址變更及抵押權等登記錯誤,係因訴外人林本源等假張國安之名,持偽造之系爭權狀1、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使用詐術所致,應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範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必須係真正權利人方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非真正系爭土地抵押權利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又訴外人林本源冒用張國安之名,委託代理人葉松木、複代理人林嘉琪於89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狀換給登記,因檢附之張國安身分證係影本,且張國安本人未到場,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能核對代理人身分,無從發現張國安身分證影本係偽造,而所附系爭權狀1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權狀字號等,既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對電腦上登記簿資料均屬正確,系爭權狀1用紙亦經辨認具有凸紋(權狀周邊)、暗記(權狀右上角有H英文字、左上角有L英文字)等防偽措施,顯示系爭權狀1用紙為真正,並非偽造,又因林本源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換給申請書所載所有權人之住址,與所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所載住址不符,認所有權人之住址已變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呂顯沂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經呂顯沂於載明: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申請書上蓋章確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保證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真正之承諾,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不實之登記資料而為登記,上訴人之損害,實源於其自身過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至申請人之印鑑證明,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辨認,與真正印鑑證明之用紙格式、文字、各應記載事項、發文字號、關防及主任簽名章等均相同,已盡注意之能事,況上訴人之代理人呂顯沂亦未能發現所附印鑑證明為偽造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疏失可言,又被上訴人並無申請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存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無法逐一核對戶籍資料、檔存印鑑證明與申請書所檢附者是否相符。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本源已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上訴人既未向借款人林本源求償,自無法確定上訴人未能受償之數額,縱認上訴人確將1,500萬元交付予林本源,亦不表示上訴人即實際受有損害。甚且,上訴人之代理人呂顯沂未能覺察林本源提出之資料文件係屬偽造,且未對林本源為必要之徵信調查,致未能查出林本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有重大過失。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既係受林本源詐騙所致,及因上訴人與其代理人呂顯沂之過失,致未能察知林本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權狀
2之換發、住址變更及抵押權等登記事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且揆諸民法第224條規定,呂顯沂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既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亦有重大過失,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
500萬元,給付上訴人丁○○40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
300萬元,給付上訴人戊○○300萬元,並均自90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林本源於89年3月3日持偽造張國安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變造之系爭權狀1,委託不知情之葉松木、複代理人林嘉琪向被上訴人辦理換發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審核後,核發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2交付林本源,並依職權在地籍資料上更正張國安地址為偽造身分證影本上之地址。
(二)林本源復於同年4月初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向上訴人借款,林本源持偽造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換發之系爭權狀2與上訴人委託代書呂顯沂向被上訴人聲請設定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依法受理後並發給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上訴人。
(三)嗣後因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張國安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依職權將上訴人之他項權利塗銷。上訴人與張國安間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張國安勝訴確定。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本件①換發系爭權狀2、②依職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③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等行為,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本件①換發系爭權狀2、②依職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③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等行為,有無過失?
1、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審查義務為何: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所屬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收件、審查、登簿、發狀(登記程序)之各規定,僅規範應核對申請書是否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其簽章是否與契約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相符,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地目、等則是否與登記簿所載相符,「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權利範圍與登記簿上所載是否相符,房、地所有權狀與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契約書上義務人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印章是否相符等形式上予以審核認定之事項。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辦理土地各項權利登記時,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及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而無加以實質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盡實質審查義務云云,並無依據。
2、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本件換發系爭權狀2有無過失部分:
(1)內政部於72年1月14日台72內地字第123055號函訂定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注意事項」(下稱內政部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印製權利書狀時,應附記暗記,並委託中央印製廠以凹版印製」(見原法院90年度國字第11號卷1第271頁),準此,審核地政機關印製之權利書狀時,應自權利書狀之外觀審視是否附記暗記,且是否以凹版印製,以辨認真偽,倘權利書狀自形式外觀觀察附有暗記、凹版等防偽措施,即堪認其為真正。
(2)經查:證人即本件換發系爭權狀2之承辦人庚○○於本院9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審查工作流程為何?)一般登記案件送進來後有基本流程,包含收件、計費、審查、登簿、校對、繕狀、校狀、發狀,此為一般案件申請流程,登記案件進來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核附繳文件是否齊全,然後再依據附繳文件上之資料與電腦上登記之資料核對,相符的話審核就初步完成,再下來是登簿、校對等作新狀的工作。」、「(問:所附的資料有無偽證、是否真的資料,在不在你們審查範圍內?)案件進來後除了檢視資料是否齊全外,土地所有權狀與紙鈔一樣有一些防偽措施,例如土地所有權狀是凹版印刷有凸紋、暗記,檢視這些後,再查對上面登載的相關地號、面積等資料是否與電腦相符,身分證部分因是由代理人送件,收件時核對代理人的身分,至於申請人則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已經由代理人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所以我們只是按照一般樣式核對資料內容與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資料有無相符,相符的話就進行登簿程序。」、「(問:承辦申請補發權狀時,有無審查所附毀損的權狀是否真的?)有檢視,但沒有發現異狀,因為權狀上之凸紋,暗記,與真正權狀用紙的凸紋暗記相符,我是以肉眼審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另一曾任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就審查工作流程、核對文件資料有無偽造或變造之判定所為之證詞,均與證人庚○○證述之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二證人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承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業務時,係依循一般審查流程,於申請人本人未到場之情形,先核對代理人之身分,再依據代理人於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上所簽立之切結書,以確認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再審查申請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有無附有之凹版印刷及凸紋、暗記等防偽措施,與真正權狀用紙之凸紋暗記是否相符,及土地所有權狀上各項記載是否與電腦登記簿資料相符。
(3)次查:本件林本源委任葉松木,複代理人林嘉琪持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及變造之系爭權狀1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因申請人本人並未到場,僅由複代理人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庚○○進行審核時,因申請人複代理人未提出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庚○○無法查核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正本資料與電腦登記簿上之資料是否相符,惟複代理人有經合法委任,且提出之張國安身分證影本上附註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字句(見原法院90年度國字第11號卷1第55頁背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而信任申請人複代理人提出之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為真正;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再以肉眼審視系爭權狀1確實附有凸紋(權狀周邊)、暗記(權狀右上角有H英文字、左上角有L英文字),依前揭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認系爭權狀1之用紙為真正;系爭權狀
1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權狀字號,與電腦登記簿資料相符,故予核發系爭權狀2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登記程序及內政部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執行其職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發系爭權狀2予林本源顯有疏失云云,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職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部分:
(1)按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第2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未盡其應查明住址之注意義務,顯有疏失云云。惟據證人庚○○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發現申請人所提出來的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之住址與登記簿上的住址所記載不一樣?)有發現,應該在申請所有權狀換新的時候,一併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才對。」、「(問:發現後如何處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逕為住址變更,本來應該一併申請,但他沒有申請,所以我們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於發現提出申請之身分證影本之住址與登記簿上住址不同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逕為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業務時,既已信任代理人提出之張國安身分證影本為真正(如(一)2、(3)所述),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現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住址與電腦登記簿資料上記載者不符時,認申請人未一併申請,而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並無不合。
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已盡其形式審查義務,復依法為住址變更登記,自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職權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顯有疏失云云,即無足採。
4、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之行為有無過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本源提出供查核用之偽造印鑑證明,未盡實質審查責任,且被上訴人為專業地政登記機關,自應有辨識印鑑證明真偽之能力,又本件偽造之張國安印鑑證明之當事人住址欄用語為「現住地址」,與真正印鑑證明所使用之「現住住址」有所不同,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未即刻查證印鑑證明有無偽造或異常之可能,顯有疏失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土地各項權利登記時,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及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業於六(一)1、中論述。而據證人丙○○於9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附繳文件中之印鑑證明如何判斷真假?)印鑑證明都是正本,我們看印鑑證明的用紙、樣式、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與我們登記資料是否相符,及有無蓋關防、主任簽名等。」、「(問:所謂的樣式為何?)印鑑證明的樣式各個戶政事務所有所不同。」、「(問:有無戶政事務所的樣式讓你們參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土地各項權利登記時,關於申請人所附印鑑證明之審查,因各地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樣式之不同,且被上訴人機關復無各區地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樣式可供參考,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附印鑑證明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是否與登記簿資料相符,及有無蓋關防、主任簽名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
(3)次查:本件雖經原法院發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詢問關於印鑑證明真假判斷之依據,並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1年6月11日以北市中戶字第09160872600號函回覆:「經目視與該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較明顯不同之處有三:①機關名稱及印鑑證明,字體粗細不同②蓋印文欄位未有框線③戶印證字序號0000000號與本所當日之序號0000000至3535號不同…」等語(見90國11卷1第216頁),然被上訴人為受理地政登記之機關,其專業應為地政登記之部份,而辦理地政登記時,必須審核之文件資料又非僅印鑑證明一項,自難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受理登記事件時,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詳為比對「字體粗細」、「印文欄是否有框線」「序號」等事項,況前揭函文亦陳明「值此科技發達之時代,偽造技巧深奧,至一般人恐難以肉眼辨認其真偽,本所辨認時先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及檔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相符」等語(見90國11卷1第216頁),足見因偽造技巧日漸發達,倘非專業機關,實難以肉眼辨認真偽,被上訴人機關非專業之戶政機關,並無申請人戶籍資料及檔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供核對,且經證人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機關確實無戶政機關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參考樣式(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能依申請人提供之文件以肉眼審視之方式予以核查,自不得責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必須具有實質審查之能力。
(4)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業就張國安之印鑑證明用紙格式、文字、各應記載事項、發文字號、關防及主任簽名章等事項,逐一與被上訴人機關留存之他人真正印鑑證明樣式審核比對無誤,有張國安之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機關留存之他人真正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見90國11卷1第61頁背面、第245頁),雖張國安之印鑑證明就「現住地址」部分與真正印鑑證明記載之「現住住址」不同,然印鑑證明之用語並未固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得以辨識其為偽造,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查張國安之印鑑證明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具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之行為,顯有疏失云云,即不足採憑。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各項權利登記時,既就申請人出示之文件資料,僅須負形式審查之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換發系爭權狀2、依職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等業務時,對於林本源之複代理人提出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逐一核對其簽章及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各項有關資料均相符後,予以核准登記在案,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業依一般審查程序進行審視形式上事項,業盡其應盡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顯有疏失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2、經查: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無過失責任,地政機關不得以本身無過失為由免責,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當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不得以此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是其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他項權利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相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80頁),未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難謂為登記錯誤遺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記之事實,亦未有虛偽登記之情事。況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地政機關應於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登記錯誤或虛偽登記而受有損害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並非真正權利人,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國家依此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林本源、依職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等業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業於(一)中論述,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林本源、依職權為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告登記等業務時,並無過失,業於(一)中論述,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林本源等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己○○500萬元,給付上訴人丁○○40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300萬元,給付上訴人戊○○300萬元,並均自90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