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已,嗣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調驗,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故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外,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再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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