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郭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 陳炳助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結識在醫院治療之原告,並取得原告之信任,原告遂於98年11月間,先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5錢重之金手鍊1條、4.57錢重之小孩滿月金飾,及1克拉鑽戒1顆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於保管前開財物期間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前揭金手鍊、小孩滿月金飾依起訴當日之黃金價格折算,市價分別為27,450元、25,089元、1克拉鑽戒1顆(主石30分、配鑽70分)市價約50萬元,是合計原告現金、金飾、鑽戒之損失總計802,5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上開原告所有之財物,卻於保管期間將上述財物予以侵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802,539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