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家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紫色化妝包壹個、黑色皮包壹個內裝美金參仟壹佰元、日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廖家興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送貨之際所拾得之側背包係他人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紫色化妝包1個、黑色皮包1個內裝美金3,100元、日幣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存摺3本等物,均屬供個人金融交易所使用之物件,該等物件若經遺失,衡諸常情,均會以註銷、掛失而補發新存摺,則原存摺等資料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被告廖家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4樓之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送貨,送完貨要離開時,發現同巷16號前之地上有1個側背包(內有化妝包1個、裝有美金3,100元、日幣9,00
0元之皮包1個及存摺3本,下稱本件側背包),顯然為遺失物(係 賴麗玲 在前揭地點遺失),廖家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側背包侵占入己,嗣賴麗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廖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之供述。│訴人賴麗玲遺失之本件側││││背包。│├──┼─────────────┼───────────┤│2.│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詞。││└──┴─────────────┴───────────┘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件側背包之事實。│├──┼─────────────┼───────────┤│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係上開小貨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但未經扣案,請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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