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 王金蘭 被告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被告 蕭王金蘭 、被告蕭允良及被告蕭瑋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被告蕭王金蘭、被告蕭允良及被告蕭瑋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允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思源電料公司)邀同被告
蕭王金蘭、被告蕭允良及被告蕭瑋珉(與思源電料公司、被告蕭王金蘭、被告蕭允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以下日期向原告借款:
⒈民國10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隨後於109年9月21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後於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0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到期時為0.84%)加計0.76%,合計1.6%,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利率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55%,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計1.965%,合計共3.0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㈡詎料,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
目前尚欠本金591萬9,039元(計算式:400萬元+191萬9,039元=591萬9,039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思源電料公司、蕭王金蘭、蕭瑋珉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蕭允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與思源電料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思源電料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思源電料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91萬9,039元,自屬有據。又思源電料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思源電料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就思源電料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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