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9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蘇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
字第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查獲,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蘇進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進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前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各罪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惟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蘇進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虎尾戶
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蘇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達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0年3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3月4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21之2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進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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