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陳高章 被告 傳英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兆焜 被告 余秋雲
許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被告許兆焜、被告余秋雲及被告許慧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傳英行銷公司)、被告許兆焜、被告余秋雲、被告許慧宜(與傳英行銷公司、被告許兆焜、被告余秋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傳英行銷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以下日期向原告借款:
⒈民國103年7月2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許慧宜、余秋雲向原告申
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加碼1.88%計息,目前為年息2.7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嗣於107年7月20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原訂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改為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復於109年7月30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契約條件即第三條其他變更事項:自109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0年7月28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契約條件即第三條其他變更事項: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105年5月1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許慧宜、余秋雲向原告申貸2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加碼1.88%計息,目前為年息2.7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嗣於107年7月20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契約條件即第三條其他變更事項: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按月繳息,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復於109年7月30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契約條件即第三條其他變更事項: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0年7月28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契約條件即第三條其他變更事項: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⒊110年10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許兆焜、余秋雲及許慧宜向原
告申貸774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加碼1.755%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
⒋110年7月28日連帶保證人許兆焜、余秋雲及許慧宜共同簽立
連帶保證書,以1,686萬元為限額,保證人等願與債務人傳英行銷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上述債務。
㈡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
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1,023萬7,669元(計算式:142萬7,147元+110萬522元+771萬元=1,023萬7,669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1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傳英行銷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傳英行銷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傳英行銷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023萬7,669元,自屬有據。又傳英行銷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傳英行銷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許兆焜、余秋雲、許慧宜就傳英行銷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許兆焜、余秋雲、許慧宜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現欠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1200萬元105年5月19日110萬522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72%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74萬元110年8月31日771萬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595%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700萬元103年7月28日142萬7,147元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72%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674萬元1,023萬7,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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