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號、第1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
二、案經 張玉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郭宇萱陳靜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不見,所以不是我使用我的帳戶,4年前,在馬偕醫院急診室,我的包包被人家拿走,我有報警,當時掉的東西包括本件台新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郭宇萱、陳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玉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宇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告訴人陳靜玫部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遭竊而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該次
遭竊包包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2、1005、347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9年1月2日開戶乙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包包遭竊時,根本尚未申辦上開帳戶,是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遺失,顯屬虛偽,並不可採。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是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於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人,且從事郵差之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郵差之工作,與母親、姐姐、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專科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玉蘭109年2月23日14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張玉蘭取得聯繫後,向張玉蘭佯稱:算命求財需添功德金迴向及幫忙買彩券中獎,需捐助佛法功德金迴向云云,致張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9年4月27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內1,000元109年5月4日10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內3,900元109年5月7日11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內5,040元109年5月12日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內6,000元2郭宇萱109年5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郭宇萱取得聯繫後,向郭宇萱佯稱:求財運需支付開壇費用及幫忙買彩券中獎,需提供部分獎金云云,致郭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9年5月6日19時12分,郭宇萱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內1,500元109年5月10日9時45分,郭宇萱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內19,104元3陳靜玫109年5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靜玫取得聯繫後,向陳靜玫佯稱:需支付點亮財燈及幫忙買彩券中獎,需提供部分獎金作為答謝云云,致陳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09年5月6日18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109年5月9日17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9,104元109年5月12日9時58分,在大內郵局臨櫃轉帳方式匯款31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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