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恩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街與華西街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梧州街與華西街26巷交叉口,適有案外人 林佑倫 駕駛其姊 林鈺茹 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違規在該處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內停車【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林佑倫就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陳美煌 之女 周沄鑫 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調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23頁)】;陳美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其行向為支線道,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直行之謝承恩A機車先行,旋即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C代步車),沿華西街26巷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叉路口,謝承恩A機車因未確實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見陳美煌C代步車駛至時,猝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如附圖所示),陳美煌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復因此導致嚴重減損語能(無法理解他人指令、無法言語)之重傷害結果。嗣謝承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煌之配偶 周加清 、女兒周沄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5頁;本院卷第11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周沄鑫、周加清之指述、證人林佑倫、林鈺茹之證述(見他卷第32、35、38頁,偵卷第13至15、115、119至120頁,調偵卷第8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23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辯方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4等件(見他卷第4至17、39至40、42至44頁,偵卷第21至29、33至35、67至68、73、78至94、106至107、
123、132頁,調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在卷可稽;且據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節錄部分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1至165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駕駛A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
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市區柏油路面濕潤、路上有B汽車違規停車而有障礙物,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9、106頁),已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復稽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併參見本判
決附圖),顯示被告固係沿幹線道行駛之直行車,車速亦非甚快,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交叉口所劃設黃色網狀線內有B汽車(由案外人林佑倫駕駛)違規停車阻擋其部分視線,惟因被告未確實減速、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被害人陳美煌C代步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際(按:陳美煌之部分視線亦遭案外人林佑倫違停之B汽車所遮蔽),縱使被告採取煞車措施,仍無法阻止兩車發生碰撞,衡情被告能察覺該交岔路口有違規暫停之車輛(即案外人B汽車)存在,理應提高警覺,確實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顯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明文,而有過失無訛。
⒊此徵諸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64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233號),鑑定結果均載:「陳美煌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謝承恩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林佑倫駕駛汽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停』為肇事次因」等旨亦甚明(見偵卷第67至68頁,調偵卷第13至16頁)。
基上,被告有前揭過失無訛,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⒋至被害人騎乘C代步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其本身行向為支線
道,卻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暫停讓幹道車上之被告A機車先行,旋欲橫跨馬路,致其C代步車與被告駕駛之A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而屬肇事主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四、科刑:㈠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於市區道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固係沿幹線道行駛之直行車,車速亦非甚快,惟依當時颱風天雨路滑,事發地點之梧州街與華西街26巷交叉路口,又有案外人林佑倫在黃色網狀線內違停B汽車,致遮蔽被告A機車與被害人C代步車各自的部分視線,則被告既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應更加謹慎、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仍疏未確實減速慢行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見到從黃色網狀線衝出、欲沿支線道橫跨馬路之被害人陳美煌C代步車時,猝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加以被害人陳美煌未佩戴有安全帽保護頭部,乃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仍受有重傷,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迭有意願與被害人陳美煌之家屬即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因金額差距過鉅(相差至少新臺幣1,600萬餘元),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就同屬「肇事次因」之案外人林佑倫撤回刑事告訴,則三方尚難於本案審理時達成共識,再參諸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肇事次因),然被害人陳美煌乘坐C代步車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在支線道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欲橫跨馬路,此等與有過失實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甫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現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94、97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陳韻如、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附圖1案外人所駕B汽車違規臨停在梧州街、華西街26巷交叉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內,被告騎乘A機車沿梧州街直行,被害人C代步車則在華西街26巷路邊、準備穿越馬路。2被告A機車繼續沿梧州街直行近黃色網狀線,被害人C代步車從違規臨停之B汽車車尾後方駛出,進入黃色網狀線欲橫跨馬路。3被告與被害人雙雙進入黃色網狀線內,被告A機車直行但煞車燈亮起,被害人C代步車繼續橫跨馬路(註:此圖與上圖編號2均係同1秒內發生)。4被告與被害人均不及採取安全措施,A機車與C代步車遂發生碰撞(註:此圖與上圖編號2、3均係同1秒內發生)。5被害人的C代步車翻覆,被害人從代步車上跌落6被害人跌落在地躺在黃色網狀線內7被害人跌落在地躺在黃色網狀線內,A機車壓在C代步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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