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52、3953、39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946、3947、3948、3949、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聲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四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其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附表「匯款時間)」欄標題應補充更正為「匯款日
期(時間)」;附表編號1至3匯款日期(時間)欄各補充「
109.4.16(12時52分許)、109.4.17(15時24分許)」、「
109.4.17(16時39分許)」、「109.4.15(11時21分許)」。
㈡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4月17日16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7日18時14分許」。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遂於以投資獲利為誘因」
應補充更正為「遂分別於109年3月31日某時、同年4月14日某時,以投資獲利為誘因」。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 郭家銘 、 姜俊瑋 、 蔡杰霖 、 鄭銘偉 、 鄭丞佑 、 沈孟勳 、 潘宇軒 、 吳國正 (下合稱告訴人等)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倘認被告構成累犯,原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就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⒉被告係對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財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由於疫情因素而未能於大陸經商、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83頁)等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本案帳戶之數量為1個、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蕭擁溱、郝中興、魏子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