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8號原告 杜宇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片,於110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0年4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0年7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有全國統一之格式,且其格式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用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印」,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舉發通知單格式錯誤,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應屬無效之舉發。
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及第8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第16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法對於變換車道,均屬同向車道有「多車道」或同向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區隔快、慢車道之路段,方可能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進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由舉發機關檢附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2車道,同向僅1車道之路段,亦無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車輛行駛該路段並無變換車道之可能性。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之設計,然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時自原行駛車道變換至對向車道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及使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用印,是否合法?⒉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用印,並無違誤: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有明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復參以交通部99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釋:「……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牌照)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oo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瞭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參照)」。由此可知,舉發單位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針對「違規事實」通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之期限、處所等事項,並未具裁罰效力,僅屬事實通知,而經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理,該管機關受理後,再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罰則,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
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用印雖無首長署名、蓋章,然揆諸
前開說明,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用印無首長署名、蓋章,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有所誤會。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㈨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黃虛線、黃實線及雙黃實線均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及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反之黃虛線路段則得超車、跨越或迴轉,故駕駛人行駛於黃虛線路段超車或跨越變換至對向車道時,自應顯示方向燈,以便前、後及周遭車輛預知其動向。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有被告提出採證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系爭機車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車道;⑵00:00:01:系爭機車行駛於雙黃實線與單黃虛線交界處右
側車道;⑶00:00:02:系爭機車跨越單黃虛線行駛於單黃虛線左側車
道;⑷00:00:03: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單黃虛線左側車道;⑸00:00:04: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單黃虛線左側車道;⑹00:00:05: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單黃虛線左側車道;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先行駛於雙黃實線路段右側車道,之後行駛於黃虛線路段時,跨越至左側車道之情,另原告於前揭行駛期間均未開啟方向燈,有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黃虛線路段時跨越至對向車道,本應開啟方向燈使前、後及周遭車輛預知其動向,然原告卻未開啟方向燈,其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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