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吳勇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與本案事
實截然不同,系爭本行支票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支付,上訴人於系爭本行支票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上訴人乃系爭本行支票之權利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本行支票在上訴人未交付予受款人前已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遺失,有上訴人前提出之止付通知書影本可參,上訴人自仍為系爭本行支票之權利人,而得撤銷付款委託,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且已將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予受款人,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有違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既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卻誤引前揭發票人不得拒絕票據權利人給付票款之判決意旨,遽認上訴人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人誤
載為第440號判決),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因委任而持有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上訴人因受任擔任發票人,其與受款人之外部關係(票據關係),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尚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原判決將之錯誤引用,顯有違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有違論理、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卻又認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萬元,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系爭本行支票係於100年8月3日開立,時至今日亦無執票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顯見系爭本行支票確已遺失而無人主張上開權利。若被上訴人目前仍負利益償還責任,無須返還系爭4萬元,倘於系爭本行支票101年8月3日票據權利失效日起算15年後,是否應於116年8月2日後返還系爭4萬元?此部分原判決未詳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顯然影響判決結論。又執票人於116年8月2日前向被上訴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僅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若被上訴人將系爭4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對執票人負清償之責。倘被上訴人因終止委任將系爭4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致遭執票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有4萬元損失,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向上訴人主張4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判決顯有違論理、證據法則及裁判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系爭本行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法不得公示催告並除權
判決,被上訴人如此要求,已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牴觸。爰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縱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亦僅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係屬無據,先此敘明。㈡次按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
,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審引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係認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委任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支票時,即依票據法第
126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發票人之責任既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遑論本件上訴人要非發票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5條之規定,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原審並以上訴人於審理時主張無法聯絡上受款人,故向被上訴人確認款項有無遭領走等語(核與原證2申訴文件所載「…本人於102年1月3日,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詢問該本行支票是否有人請求付款…」等語相符,且申訴文件亦未提該本行支票已遺失。),足認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即票據之持有人,依法本不得為止付之通知(原審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時間為102年1月7日〈即上訴人去電詢問之後〉,其上所載遺失地點及日期均上訴人單方填載,難為上訴人係票據權利人之佐。),更無足免被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情事可言。㈢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引述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僅係解釋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委任而成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仍有負償還責任之可能,核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相符(此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應以協同受款人共同至被上訴人銀行處理或返還系爭本行支票或取得除權判決等方式,確認被上訴人因處理受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已經消滅後,被上訴人始有返還4萬元之責等語之由。),原審法院並無上訴人稱有違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