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參支(毛重陸點零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注射針筒3支」之記載補充更正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3支(毛重6.0592公克)」。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了提神)、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之注射針筒3支,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注射針筒3支尚難與上開毒品殘渣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李岳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58、7445、7
530、7772、807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5、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9公克、已因檢驗用罄)及注射針筒3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澤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因檢驗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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