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 徐李全 妹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徐瑋鍾
徐美玲 徐美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雪莉 被告 徐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門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水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美靜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徐水華為夫妻關係,徐水華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又原告與徐水華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徐水華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7年7月28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0,018元、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5,449股,依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收盤價14.95元計算,共價值380,463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470,481元(計算式:90,018元+380,463元=470,481元),無債務;徐水華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266,614元,並無債務。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796,133元(計算式:8,266,614元-470,481元=7,796,133元),故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為3,898,067元(計算:7,796,133元÷2=3,89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先自徐水華之遺產取償,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併請求分割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自徐水華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剩餘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美琪、徐雪莉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美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查原告與徐水華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
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及訴外人 徐美群 ,徐水華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及徐美群均為其繼承人,然徐美群於107年8月13日拋棄繼承。又原告與徐水華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徐水華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90,018元、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5,449股,依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收盤價14.95元計,共價值380,463元,其婚後財產共計470,481元(計算式:90,018元+380,463元=470,481元),無債務;徐水華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266,614元,並無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徐水華除戶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華君保單價值一覽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上,原告、徐水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別為470,481元、8,266,614元,均如前述,二者差額為7,796,133元(計算式:8,266,614元-470,481元=7,796,133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3,898,067元(計算:7,796,133元÷2=3,89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㈢徐水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均如附表一「價值」
欄所載,兩造為徐水華之繼承人,上開遺產業經兩造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徐水華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徐水華之配偶,得自徐水華所遺財產中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98,067元等節,前已敘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徐水華之遺產,並主張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先自徐水華之遺產取償後,所剩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剩存款僅餘1,240,639元,不足支付原
告可先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898,067元,而原告及被告徐美玲、徐瑋鍾迄今仍同住在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故由原告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共有,即原告取得12分之7,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各取得12分之1。附表一編號3至8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共有。另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之額3,898,067元,扣除取得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價值後,尚得請求432,217元(計算式:
3,898,067元-3,465,850元=432,217元),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優先受償432,217元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1之保單現仍存續,惟在未解約前,兩造並無法直接分配保單價值94,275元,又保單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來對於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恐面臨互相制肘而有不利任一方之情況,為簡化法律關係,兼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利益,及辦理解約手續之便利,應由該保單之被保險徐瑋鍾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再由徐瑋鍾補償其餘繼承人每人各15,713元等語(計算式:94,275元÷6=1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復為被告等人所不反對,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而符合兩造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徐水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水華之遺產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56,777,400元按原告12分之7,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各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1/1154,300元3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2040,333元兩造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2019,398元5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2041,860元6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2034,230元7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595,435元8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53,642元9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40,639元1.原告優先取得新臺幣432,217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0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1,200,000元11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徐瑋鍾)94,275元1.保單由被告徐瑋鍾單獨取得。2.被告徐瑋鍾應以現金補償原告 徐李全妹 及被告徐美玲、徐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各15,713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徐李全妹6分之1徐瑋鍾6分之1徐美玲6分之1徐美琪6分之1徐雪莉6分之1徐美靜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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