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第10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未上鎖」應更正為「見 黃俊淇 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未上鎖」、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復基於同一犯意」應刪除、第2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至4行「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應更正為「見停放該處 楊人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1091卷第115頁至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得共計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第1092號被告陳國慶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逃逸。㈡復基於同一犯意,於110年1月21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停車場,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5百元。嗣因黃俊淇、楊人義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淇、楊人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黃俊淇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上之物品遭竊之事實。㈢告訴人楊人義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上之物品遭竊之事實。㈣證人 鄭育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㈤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佐證被告竊取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內之物品之事實。2.鋰電池充電器係於駕駛座地板所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堤外驛車房停車場內竊盜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指另稱被告所竊取物品尚有筆記型電腦1臺、電纜線2組、隨身硬碟1個及現金4,5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又告訴人黃俊淇自承無法提出證明該車內確有筆記型電腦1臺、電纜線2組、隨身硬碟1個之紀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離開時,亦無法確認是否拿取告訴人楊人義車內現金達5,000元,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財物乃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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