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張,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97年7月8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略以:當時票款原告在電話中與被告達成合意,以票
款之三成即76500元支付,訴外人丁○○(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亦願意替被告支付,並已支付原告50000元。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並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張為憑,而
被告對於系爭二張支票之真正、金額及簽名皆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丁○○雖
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合意,以系爭票款之三成76500元支付系
爭票款,且已為被告支付票款5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玆佐證,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25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息│支票號碼│
││(新台幣)│(提示日)││年息百分之││
├──┼─────┼─────┼─────┼─────┼─────┤
│01│105000│96.08.01│97.09.11│5%│GA0000000│
├──┼─────┼─────┼─────┼─────┼─────┤
│02│150000│96.08.16│97.09.11│5%│G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