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聲
黃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75、1480、3384、4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國清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空地前,將其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摻入菸草內捲成香菸後,無償轉讓予 古金雄 施用。
㈡黃國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空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古金雄燒烤施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聲、黃國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金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蒐證、勘驗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其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黃國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黃國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金雄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1.黃金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國清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前皆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矯正,猶未能遠離毒品,其中被告黃金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毒品案件,除罪質由持有提升至轉讓外,違犯客體亦從第二級毒品升級為危害性更鉅之第一級毒品;至被告黃國清所犯本案,與前案相較,罪質亦由施用提升至轉讓,足見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已自白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國清雖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仍可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聲、黃國清無視政
府之反毒政策,欠缺法治觀念,竟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其等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