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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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皇產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姚金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皇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明知該處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停車處,竟仍貪圖一時停車之便,貿然違規逆向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文昌二街路側停車,致影響行車視線,適有告訴人 林松年 騎乘牌照號碼G3Y-1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途經上開小貨車違規停車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至路口中心前,貿然提前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突遇 陳芳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抵上開路口時,2車均緊急煞車閃避,告訴人林松年因失控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姚皇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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