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5、1480、3384、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隆犯轉讓禁藥罪,共三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羅吉庶 施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吉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吉庶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與前案有異,且係於前案執畢後逾兩年而為,尚難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仍可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反毒政策,
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數量譯文編號、內容1羅吉庶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民宿 內甲基 安非他命0.1公克4-1、4-2;李文隆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羅吉庶聯繫,告知羅吉庶要攜帶吸食器,其會請羅吉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羅吉庶108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民宿內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3羅吉庶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某民宿內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