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聲請人 程文陽 相對人 張秀珠 即慈暉看護中心相對人新樂園禮儀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宥惠 人相對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君城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宥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宥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84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秀珠即慈暉看護中心、新樂園禮儀公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陳君城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