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幸益文 (原名 宗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幸益文(原名宗益文)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送達上開判決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之住處,並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9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為同年10月1日(禮拜二,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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