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雲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銷售額(元)欄位之「308萬8,000」均更正為「380萬8,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林華逸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華逸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會計制度、影響稅捐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損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89號被告高雲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雲奐(原名高雲奐,後改名為 高采翎 ,嗣再改名為高雲奐)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林華逸(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高雲奐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擔任未來之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000000000OOO○OO○O○,下稱未來之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未來之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14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2家買方營業人,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37萬7,7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未來之光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未來之光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未來之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核被告高雲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林華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買方營業人名│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稱├──┬──────┬───────┼──┬───────┬──────┤│││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張數│││├──┼──────┼──┼──────┼───────┼──┼───────┼──────┤│1│鴻測科技股份│13│8,374萬7,351│418萬7,368│13│8,374萬7,351│418萬7,368│││有限公司│││││││├──┼──────┼──┼──────┼───────┼──┼───────┼──────┤│2│晶鴻光電科技│1│308萬8,000│19萬0,400│1│308萬8,000│19萬0,400│││股份有限公司│││││││├──┴──────┴──┴──────┴───────┴──┴───────┴──────┤│全部14紙,銷售額合計8,755萬5,351元,稅額合計437萬7,768元,全部均申報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