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及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其揭住處及住處門口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二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檢成績書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乙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可證被告前開自白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某時止,斷斷續續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五八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經送鑑驗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且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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