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95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蘭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 吳忠傑 」署押2枚(含簽名、印文各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會計人員,主管華夏公司所屬計程車司機之交通違規罰單、行費、保險費、契約書保管等行政庶務,顯然知悉如何聯繫告訴人吳忠傑,且案發時告訴人應繳納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到期之期限尚久,被告竟未通知告訴人,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慮及此,反稱「聯絡不上告訴人,為求辦理手續方便,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堪認失之過輕,難收特別及一般預防之效,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係華夏公司會計,久經社會歷練,似無單獨為本件犯行之必要,衡情或係受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 華進枝 教唆,或與其共同為之,原審未傳喚華進枝訊問,即認本件僅係被告為之,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為單親家庭,有沈重經濟負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係公司會計,因聯絡不上告訴人,為求辦理手續方便,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其他管道可聯絡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顯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係會計人員,平日僅處理文書事宜,因一時思慮不週、貪圖方便故為本件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此節亦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綜合考量,檢察官仍執以為上訴理由,洵難信憑;被告泛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難置採。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可能受華進枝教唆或與華進枝共犯本案,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僅為被告1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未追加起訴華進枝為共同被告,且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與華進枝共犯本案(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72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尚不足證明華進枝為本案共犯,原審因而僅就被告進行審理,並認定本案係被告1人所為,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亦難認有據。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之為上訴之理由。雖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此原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相關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並持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使,對權責機關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均生危害,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縱被告另有經濟負擔,亦不得以此解免其因本案所生之刑事、民事責任,從而,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尚難憑採,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參照上揭判決意旨,仍非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不當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