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塑膠夾鏈袋重量,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俊賢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龍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1日16時5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攔檢盤查,經徵得鄭俊賢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扣得鄭俊賢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內含量微殘渣無法秤重)及供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04公克,扣除塑膠夾鏈袋重量,驗餘淨重1.37公克),鄭俊賢在警方尚未就前揭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是否為毒品前,主動供承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並於偵查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地、施用方式,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鄭俊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又被告於104年11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濃度各為7360ng/ml、2943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31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318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檢盤查,被告出示行照、駕照,經其自願性同意後為警檢視車內,於主駕駛座旁車門置物處搜得本件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未主動拿出上開扣案物品,惟員警當場詢問該毒品是什麼種類毒品時,斯時警方尚未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為毒品,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確認其尿液具有毒品陽性反應,則員警雖基於主觀上懷疑能推論被告持有毒品,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隨即於查獲現場坦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至警局接受員警偵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楊名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審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於104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18頁、第8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明現在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之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新臺幣2萬3千元,妻子已經懷孕,孩子再過2、3月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104年7月、8月間頻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僅數月有餘,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95號、104年度易字第166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在案,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前揭自首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04公克,扣除塑膠夾鏈袋重量,淨重1.38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3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方式組成,其球內及吸管連接處之殘渣量微均無法計重,因已施用之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整體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保存、攜帶之功能,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
10頁、審易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