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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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 劉峰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劉峰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之與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該條項酌減其刑,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說明,並審酌上訴人所為有害於警察機關文書之信憑性,應嚴予非難,惟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有經濟及照護子女及岳母等家人之重大壓力等陳詞,或其叔叔 劉仕勇 目前全身癱瘓,需親人全日輪流照護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且未就其生活狀況詳為審酌並說明理由,量刑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而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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