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展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廖展江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展江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賠償被害人 邱致銪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自不宜逕以未竟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故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邱致銪8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先於102年4月10日匯款支付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3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2年4月1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雖受刑人於102年4月11日到案後,當場表示: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關於102年4月10日應支付之20萬元部分,尚未給付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詢明受刑人其未履行上開給付之原因,則受刑人究係推諉拖延而故意不給付,抑或僅係因生活困境而無資力履行,尚屬有疑。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住所地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7樓及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惟上開2次向受刑人之住所地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7樓寄發執行傳票,均因受刑人已遷移不明,而未實際送達受刑人,亦未經寄存送達,即未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果。至向受刑人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送達,於104年12月4日寄存於五福二路派出所,應於104年12月15日起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該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報到執行時間即為104年12月15日,足見該執行傳票並未於應報到執行時間前,合法送達受刑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受刑人未於104年9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報到執行,已難遽歸責於受刑人。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經本院通知被害人邱致銪到院說明,被害人邱致銪證述:廖展江迄今僅給付2次各約數千元之賠償金額予伊,伊之前有打電話給廖展江,廖展江稱沒有錢可以償還,並稱現在更換工作,有老婆、小孩要養,無法還錢,伊有告訴他沒有關係,等有能力再還,每個月還五千或一萬元都可以,伊沒有強制他每個月一定要還一萬元等語,亦據被害人邱致銪於本院證述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縱有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之情形,惟依被害人之證詞,受刑人前即曾向被害人表示其無資力按月給付款項,則受刑人是否確因個人資力所限,而未能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即有合理懷疑,尚難認受刑人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再者,依刑法第74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被害人亦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而有裁量瑕疵之虞,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是以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