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正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昏倒於該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主動提出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復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正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6月27日11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7月1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93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
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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