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89號原告 蔡孟宸 被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7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