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 黃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業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本件犯罪前,自承其犯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主張係自首,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顯非可取等由,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以其至警局採尿之真正日期應為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及本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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