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7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文寶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再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④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2月9日因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9日凌晨3時3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1支,破壞 張吉福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後車斗上固定式工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竊取該工具箱內切割機2支、電鑽2支、攪拌器1支、喜得釘2支、吹風器1支,得手搬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駕車逃逸。嗣張吉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寶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張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1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貨車遭竊照片3幀、頂寮一街26號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1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車逃逸及後車牌截圖照片7幀(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油壓剪破壞系爭貨車後車斗上之固定式工具箱鎖頭,該「鎖頭」客觀上係具防盜功能之設備無疑,然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破壞工具箱鎖頭之油壓剪1支,既可將鐵製之鎖頭破壞剪斷,應屬質地堅硬、尖銳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後隨即變賣花用,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又入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依法審理被告刑責,兼衡告訴人上開意願,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無小孩需扶養、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被告亦自承該油壓剪連同自小客車報廢時,就放在該台車上一起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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