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揭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說明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連續犯,惟於主文欄漏未為「連續」犯之記載,爰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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