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鎮○○路與中正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強制戒治滿六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揭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強制戒治滿六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零六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二二九五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