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向國庫支付4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此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情事,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且常搬家致未收到執行通知。且抗告人因要辦理分期,曾至南投地方法院問何時要交罰款,服務人員告知我會收到通知,但卻一直沒有收到執行通知,反而收到聲請撤銷緩刑通知。抗告人因工作不穩定,常在外地跑,又帶著2個小孩,家中老父年高昏邁,亦不懂此中厲害。抗告人亦問過朋友,友人告知我會收到通知,可是卻一直沒有收到執行通知。抗告人離婚多年,獨自撫養2個小孩,若因此入獄小孩將無人撫養,而且將來重找工作更加困難,祈能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有明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97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執緩字第10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97年1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向指定公庫支付4萬元,然因受刑人逃匿,無法傳拘到案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迄未於上述日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接受執行並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5日投檢兆正97執緩10字第25999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查佐魏志國之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2日 中檢輝 執矩97執緩助23字第0006157號無法代為執行函在卷可佐,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依此認定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辯稱其因家庭因素致未收到執行通知、入獄小孩將無人撫養云云固值同情,惟仍難辭其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之責,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