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42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卻未審酌被告所得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較諸一般毒販動輒上千萬、億元之犯罪所得,尤顯輕微,且被告收得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其他共犯即證人丙○○,而未得分文,足證被告係屬幫助犯性質,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原審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十分良好,自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賜被告最低之刑度。」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在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同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始就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原聲請傳訊證人乙○○予以捨棄,見原審卷第四0頁背),承認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與丙○○、 潘益吉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益吉販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以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適有乙○○欲購買毒品而以上開電話聯絡,並由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將十小包毛重約五公克之愷他命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施用,乙○○身上僅三千元,被告遂取得該三千元交付丙○○,丙○○轉交予潘益吉收受,於理由欄內並載明被告對於上開販賣過程均坦承不諱,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實已擔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幫助犯而已。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認被告曾一度否認犯行,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亦屬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並未較重而有偏高之情。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其應僅該當幫助犯、量刑過重云云,僅再為形式上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