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振字第2158、4625之1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本案),並於85年9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受刑人固於90年3月13日另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7月,該案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另案),但在本案假釋中,受刑人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直至9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本案假釋均未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詎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又5日即95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釋,復以95年度執更振字第2158號、4625之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執行本案假釋殘刑6年4月13日,顯然已經違反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假釋之撤銷,並非依法院之裁定為之,聲明異議意旨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又5日即95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釋云云,應非事實。
㈡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之90年3月12日另犯恐嚇罪,經本
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而台灣台中監獄於95年10月2日中監正教字第95100743號撤銷假釋報告書,以上開理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14日法矯決字第0950038659號函,核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聲明異議人假釋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查閱屬實。依此計算,撤銷假釋之時間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限甚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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