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被告甲○○拘役三十日,顯然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內,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二三、二五頁)。是上訴人以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已因事後事實之改變而成為無理由。
(二)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