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拒絕酒測,伊要求警方讓其吹第6次,是警員拒絕讓伊續測,且警員告知伊吹氣不足,但伊並沒有以舌頭抵住,是否儀器有所故障或吹管有問題呢?伊實無拒測云云。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於東興路與大墩一街予以攔停,發現疑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經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惟受處分人有以舌頭抵住以致吹氣不足致無法測試等情,已經證人即當時取締違規之執勤員警乙○○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乙○○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過程屬實,有勘驗內容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可參,觀該次勘驗結果,時間長達42分51秒,受處分人於警員對其施測之際,雖口頭告知要配合酒測,然屢因吹氣不足而無法正確測試,經警員再告以應當1口氣吹長一點,直到出現嗶的1聲才停止,然受處分人仍無法完成測試,經警員以手放在吹氣管後面測試,並沒有感覺有風跑出來,因而確認受處分人有以舌頭抵住之情形,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亦與原審勘驗情形相符。再者,警員乙○○舉發當時對受處分人施測之酒精測試儀器係LION廠牌(型號SD-400PA、器號056091D),每使用滿1年或1年內使用達1千次,即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該施測儀器於本案施測當時最近1次檢定日期為97年4月7日,施測次數為28次,均未超越使用限制,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4月15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08665號函文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施測儀器亦符合檢驗規定,性能良好。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