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廖添守
2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經被告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被告、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科刑,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如上述協商刑度,有審判筆錄、原審判決等在卷足憑。被告上訴並未稱伊於原審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協商情事,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述之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並不得上訴,其提起上訴既非適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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