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5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7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灣社會常發生民眾受不明電話來電者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事件,竟於民國97年7月2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前,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小楊 」之成年男子
(聲請書誤載為不詳姓名人士)供其所屬犯罪集團犯詐欺罪使用,其後民眾甲○○於97年8月4日受不明人士電話詐騙而將新臺幣2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7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住處樓下,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債務之方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內某成員於97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佳媚 ,向其佯稱:我是你朋友,因遭人詐騙亟需用錢云云,致使蘇佳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分2次共轉帳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影本、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所交付之帳戶顯與本案被訴交付之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為同一本帳戶,雖交付帳戶時間被告前案供述係97年7月26日,而於本案供稱係97年7月29日,惟被告前後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及對象均相同,衡情,被告應無於交付帳戶後,相隔2天後再交付同一本帳戶與同一人之理,是以前案與本案所訴事實應屬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本帳戶之幫助行為無訛。被告所為,顯係以交付1本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數個詐欺犯行,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