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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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健勳
被 告 呂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業經行政院
核定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之下轄單位,先予陳明。
㈡緣被告呂玉梅前曾無權占用嘉義縣○○鎮○○段一一三之九
、一三五之一三、一三五之一六地號國有土地,積欠自八十
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二十九萬零七百
九十三元,除先行繳納使用補償金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外,其
餘應繳二十八萬八千元,申請分二十四期繳納。
㈢詎被告尚有第二十期至第二十四期未繳納,獲有未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國家受有受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六萬元。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屢經催繳,被告均置
若罔聞。爰依不當得利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件、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
分期繳納承諾書影本一件、收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一件
、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資料查詢表一件、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一件、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兩造間是租賃關係,如果追溯請求也應是五年時
效,現在原告請求第二十期到二十四期之款項,是超過五年
以前的款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當時代書交給被告的單據
,被告都有繳納,不知道為什麼過這麼久原告又來追討。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
,未逾六個月者。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非公用國
有土地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經查,依
據原告所提出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內容,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就八十
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獲取之利
益,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顯非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參照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權利人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號決議參照)。經查,本件雖
非如被告所辯為租賃關係,然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第二十期至第二十四期未繳納,其繳納
期限依據原告所提出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
承諾書附表記載,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原告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已超過五年,被告既為五年時效抗辯,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